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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杭政[2013]68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经修订,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7月19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障和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有关医疗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遵循以下原则: 
1. 城乡统筹、全民覆盖。对本市所有城乡居民作出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安排,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2. 制度贯通、分类享受。保障城乡居民不同的基本医疗需求,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选择和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 
3. 多方筹资、合理分担。建立单位、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鼓励社会捐赠。 
4. 市级统筹、防范风险。统一全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框架,建立市级风险调剂基金,防范基金风险。 
5.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为一个统筹地,萧山区、余杭区和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富阳市、临安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由统筹地政府负责实施。 
(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制度。 
(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统筹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发改、经信、农办、卫生、民政、财政、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工商、审计、公安、工会、残联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保障服务和管理监督工作。 
(四)建立健全由政府部门、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及专家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障社会监督组织,掌握、分析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医疗保障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五)任何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政府有关部门对属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医疗保险费、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其他侵害其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杭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障的缴费标准、起付标准、负担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及政府补贴等适时作出调整,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应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 
2. 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并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人员(以下简称退休人员)。 
3. 统筹地户籍,劳动年龄段内,未在用人单位就业,且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城乡居民;以及非统筹地户籍,劳动年龄段内,在统筹地灵活就业,且按规定参加本统筹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职工医保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4. 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在《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九)职工医保费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缴纳: 
1. 用人单位以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确定在 6% — 15% 之间,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计算单位缴费基数时,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省平工资) 300% 以上部分,不计入单位缴费基数,低于 60% 的,按 60% 计入。 
2. 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2% 缴纳职工医保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 300% 的,按 300% 核定缴费基数,低于 60% 的,按 60% 计入。 
职工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用于建立个人账户。 
3.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确定在 5% — 9% 之间,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其中,持有有效期内统筹地《就业援助证》的,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以上年度省平工资的 60% 确定缴费基数;持有效期内统筹地民政、残联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证》)的人员,自到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的当月起,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4.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最低缴费标准缴纳职工医保费,其个人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5. 六级及以上残疾军人个人不缴费,应由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十)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按职工医保缴费基数 0.2% 的标准,从职工医保缴费中划转计入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参保人员每人每月缴纳不少于 3 元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个人应缴部分由政府全额补贴。 
(十一)政府应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对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补贴,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十二)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1.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 2% ;另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2.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的一定比例按月划入,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3.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以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根据不同年龄段的比例划入,其中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高于上年度省平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具体标准 由各统筹地确定。 
4. 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中的预划入资金与应划入资金的差额部分在下一年度的个人账户资金中调整。个人账户当年结余部分,跨年度后转为历年资金。 
(十三)个人账户当年资金用于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包括急诊,下同)医疗费。 
(十四)个人账户历年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1. 支付符合医保开支范围,按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普通门诊、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以及超过限定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或药品费用。 
2. 支付医保开支范围以外的,临床必须、合理的医疗服务项目费用,以及除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以外的预防性免疫疫苗费用等,具体项目另行规定。 
3.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十五)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按规定转移、清算和依法继承。 
(十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 3 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或连续中断缴费 3 个月的,视为中断参保。在中断后办理参保手续并连续缴费满 6 个月(以下简称等待期)后,方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因参保单位原因导致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或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的,由参保单位按规定补缴。参保人员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由参保单位承担。因参保人员个人原因中断参保的,可按规定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在中断期间和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保支付范围。 
(十七)参保人员应连续缴纳职工医保费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时止。 
参保人员退休时,应按规定办理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审定相关手续。其中,缴费年限满 20 年及以上的,自办理缴费年限审定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缴费年限不足 20 年的,由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满 20 年,并从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包括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以上年限不重复计算。 

(十八)职工医保一次性补缴的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时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基数为上年度省平工资。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补缴基数为上年度省平工资的 60% ,其余 40% 部分由政府补贴。 
在办理补缴手续时,应同时补缴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

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或二级及以上《残疾证》的人员,其个人应补缴的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由政府补贴。 
(十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 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不低于本统筹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 倍。 
2. 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具体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 800 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以下简称二级医疗机构)不高于 600 元,其他医疗机构不高于 500 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高于 300 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3.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为:退休前不低于 80% ,退休后不低于 85% ,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十)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 85% ,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十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十二)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支付按以下规定办理: 
1. 先由个人账户当年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资金不足支付的,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其中退休前不高于 1000 元,退休后不高于 700 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2. 参保人员退休当年,其门诊起付标准按退休前后实际月份分别计算确定。 
3. 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承担比例不低于 70% ,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4. 各统筹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三、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十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范围和对象: 
1. 统筹地户籍,未满 18 周岁的少年儿童,或虽已满 18 周岁但仍在统筹地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非统筹地户籍,在统筹地中小学校就读,且其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的中小学生,以及在统筹地居住、其父母一方已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并累计缴费满 3 年的学龄前儿童(以下统称少年儿童)。 
2. 统筹地户籍, 18 周岁以上,未参加本统筹地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 
3.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在杭就读的外籍留学生不纳入本办法保障范围。 
(二十四)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纳入参保范围的规定时间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自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的次月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中符合参保条件并在出生之日起 3 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该结算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十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续)保缴费手续的,视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后,经本人申请,可补办当年度参(续)保缴费手续,并在缴费后满 6 个月方可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十六)城乡居民医保费由参保人员按年度缴纳,政府适当补贴,用于建立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额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年人均筹资标准的三分之一,具体筹资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医保费由政府全额补贴。 
(二十七)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按以下规定办理: 
1. 最高支付限额(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不低于本统筹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 6 倍。 
2. 承担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具体为:三级医疗机构不高于 800 元,二级医疗机构不高于 600 元,其他医疗机构不高于 500 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高于 300 元,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3.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 70% ,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二十八)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住院医疗费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 
(二十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个门诊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门诊起付标准以上部分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的门诊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确定。 
(三十)建立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参保人员发生的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城乡居民重大疾病补助资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其中在二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不低于 50% ,在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重大疾病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各统筹地政府适当安排,或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四、医疗困难救助 
(三十一)医疗困难救助对象: 
1. 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并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人员。 
2. 参加统筹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的其他参保人员。 
3. 统筹地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三十二)医疗困难救助的资金来源: 
1. 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 
2.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困难救助费; 
3. 通过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4. 利息收入。 
参保手续由各统筹地确定。 
(三十三)医疗困难救助的标准: 
1. 持证困难人员的救助标准。参加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医保,并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的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医保开支范围内个人负担费用的 50% ,普通门诊医疗费的补助额原则上一个结算年度内不超过 3000 元。 
2. 参加职工医保的非持证人员救助标准。参加职工医保的非持证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 20000 元以上部分,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 50% ,其中企业退休人员救助起点应适当降低,具体额度由各统筹地确定。 
3. 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非持证人员救助标准。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非持证人员,其当年个人负担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超过部分救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 50% 。 
医疗困难救助按不同费用段累计的方法计算救助额度,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确定。 
(三十四)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管理。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统筹地经办机构作为医疗困难救助的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对医疗困难救助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 
(三十五)建立医疗困难救助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医疗困难救助工作中的特殊情况和重大事项。 
五、费用征缴与基金管理 
(三十六)医保基(资)金的来源包括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三十七)职工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经办机构负责收缴,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协助做好收缴工作。 
(三十八)医保基(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三十九)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医保费,其列支渠道按财政税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六、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四十一)建立市级职工医保风险调剂基金。调剂金来源于各统筹地的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以各统筹地上年度统筹基金支付额为筹资基数,筹资比例暂定为 1% ,资金规模原则上控制在相当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医保统筹基金 1 个月的支付水平。调剂金分步到位,逐步达到确定规模。今后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筹资比例。 
(四十二)调剂金在各统筹地职工医保统筹基金不足支付、出现缺口时调剂使用。调剂金使用坚持风险共济与统筹地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资金缺口由统筹地历年基金结余、统筹地财政补助和调剂金解决,调剂金补助数额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财政对缺口专项补助的金额。使用调剂金的统筹地,应切实改进管理,适时调整政策,尽快实现基金平衡。 
(四十三)调剂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具体负责调剂金的筹集和调剂管理。 
(四十四)成立由各统筹地有关部门组成的调剂金管理组织,负责对调剂金收支情况的管理监督与审查。 
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 
(四十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执业许可证一年及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一年及以上的军队医疗机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执照一年及以上的药品零售药店,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医保定点服务资格。具体定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十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资源配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医保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后,方可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 
(四十七)经办机构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服务情况以及相应部门的监管信息等,建立动态信用等级管理制度。 
(四十八)逐步建立不同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互认机制,统一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管理办法和准入退出机制,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四十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和考核。通过 建立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网上稽查、委托第三方审计检查等制度,实施有效监管,维护医保基金的运行安全。 
(五十)整合各统筹地现有的医保信息资源。依托“社会保障卡”的应用和“金保工程”的实施,规范程序开发、数据接口、基础数据及功能模块等管理,做到系统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杭州市域范围内经办机构与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直接联网结算和全市范围内医疗保险“一卡通”。 
八、就医与结算管理 
(五十一)参保人员应按统筹地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就医、购药。鼓励参保人员在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五十二)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市民卡)和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就医、购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校验,并在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上如实记载服务情况。 
(五十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中的乙类项目的,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费用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十四)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可按统筹地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后转统筹地以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比例后,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确定。 
参保人员未按统筹地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直接前往统筹地以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发生的符合医保开支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自理比例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10 个百分点,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五十五)持有效期内《救助证》、《残保证》、二级及以上《残疾证》或《低收入农户证》的参保人员可在相关惠民医院就诊,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减免待遇。 
(五十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确定。 
(五十七)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在救护车上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的基金支付比例结算。 
(五十八)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1. 在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 目目录范围以外的; 
2. 在境外就医的; 
3. 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4. 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5. 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6. 其他违反医保规定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十九)因大规模暴发性传染病或受大规模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六十)医疗费的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1. 在直接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包括“一卡通”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参保人员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结算;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购药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2. 在非直接联网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3. 参保人员有异常就诊情况的,在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暂时改变其医疗费结算方式。 
4.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规的,在调查、处理期间,经办机构可暂停支付其医疗费用。 
(六十一)按照“方便就医、规范使用、合理支付、消除浪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实行总额预算管理下的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和按项目付费等支付方式,切实加强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医疗保险经办 
(六十二)统筹地设立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统筹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在统筹地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六十三)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经办机构应按时足额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 
(六十四)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医疗保险工作所需数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经办机构应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医疗保险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医疗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规定免费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以及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六十五)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个人权益及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十、其他 
(六十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但可按规定转换不同的医疗保险,转换后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原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不予清算。 
参保人员按规定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包括一次性补缴费用)不予退回。 
(六十七)规定病种是指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孤独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以及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规定病种范围可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执行。 
(六十八)用人单位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六十九)参保人员除基本医疗保障以外的其他医疗待遇不列入本办法范围,具体政策另行制定。 
(七十)城乡居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的具体承办工作可由经办机构经办,也可以商业保险的形式委托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具体由各统筹地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七十一)本办法相应的配套政策,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十二)各统筹地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七十三)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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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时间: 2013/8/1 12:43:34 作者: nana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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